不诚信诉讼?当心“偷鸡不成蚀把米”!
“人无信不立”。诚实守信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在利益的诱惑下,有人将诚信抛诸脑后,为一己之私“谎话连篇、满嘴跑火车”,有些人甚至还动起了不诚信诉讼的“歪脑筋”。
近年来,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通过要求当事人在立案阶段签署《诚信诉讼承诺书》,审理阶段加大甄别、打击力度等方式,让不诚信诉讼当事人付出“偷鸡不成蚀把米”的惨重代价,有力震慑了不诚信诉讼行为,从源头有效减少不诚信诉讼的发生,切实保障诉讼活动公正高效进行,捍卫司法正义。
捏造借款事实,企图得到重复清偿
2012年7月18日,朱某作为借款人、毛某作为担保人,共同向陈某出具了一份借款3万元的借条。后朱某为了不让陈某起诉他,另外单独向其出具一份落款时间同样为2012年7月18日的借条。
2014年7月,陈某根据第一份借条,起诉毛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陈某胜诉后却未能执行到该笔欠款,两年后,陈某便根据上述朱某单独出具的第二份借条另行起诉朱某,主张该借条与第一份借条所涉款项是两笔不同借款,不曾想,陈某的如意算盘并未实现,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之后陈某再一次心生一计,根据第一份借条起诉朱某还款。因朱某在庭审中陈述,陈某已在多年前起诉过担保人,此次起诉系捏造借款事实企图得到重复清偿,经法官再三询问后,陈某承认其重复起诉的行为,上述两份借条所涉款项是同一笔借款。
法院经审查认为,陈某以捏造的借款事实起诉朱某,企图一笔借款得到两笔清偿,这种不诚信的行为干扰了正常的司法活动,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决定对其处以5000元罚款。
法官说法:
这一处罚给当事人以警醒,使其不再因为“不诚信诉讼”成本较低而铤而走险。与此同时,也给受“不诚信诉讼”之害的公民、企业等市场主体以信心去揭露不诚信诉讼行为,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诉讼中隐瞒真相,浪费司法资源
2017年7月,原告徐某起诉被告金某军、金某裕,要求二人归还借款。案件判决后,被告方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2018年10月,该案在重审过程中,被告向法官陈述其已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最初原告始终坚持其诉讼请求,否认收到过被告归还的款项。
经过法官反复质问并释明虚假陈述的后果,原告徐某终于承认了事实:其为了非法获利,在多次庭审中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隐瞒了其收到证人陈某转交的被告方房产处置款24万余元的事实。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企图非法获利,拖延了诉讼进程,造成司法资源无端浪费,损害了司法权威,决定对其处以8000元罚款。
法官说法:
当事人虚假陈述会影响到法官对事实的判断,进而影响公正裁判,故构成妨害诉讼。民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就案件事实作如实陈述系基本的行为准则和重要的诉讼义务。诉讼过程中,在案件事实的有或无、是与非面前,本就不应有模糊的概念,更不应因一己不法利益而作出不实陈述。对此种行为,人民法院必将依法采取司法制裁措施,让违法当事人企图落空的同时,还将让其付出代价。
原、被告串通伪造证据,企图获得清偿
原告蔡某、被告王某系同学,2013年王某因在江西创办甲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又于2015年创办新的乙公司,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
其间王某再次向蔡某借款110万元,并分别于2017年10月1日向蔡某出具了一张70万元的借条,于2018年1月1日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现120万元借款到期,而王某资不抵债,无力归还借款。
蔡某多次向王某催款均无果,遂将王某以及甲公司、乙公司一起起诉。在调解过程中,蔡某一直强调王某应该依据两张借条归还借款。而蔡某起诉了王某、甲公司、乙公司三者,担心仅凭王某出具的两张借条无法认定甲公司和乙公司也需要承担还款义务。遂于2019年4月9日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借款合同,合同中写明:“蔡某作为甲方债权人,王某作为乙方债务人,因乙方企业乙公司业务扩展需要资金到甲方处借款。其中本金60万元,利息10万元合计本息70万元。此款用于乙公司使用。”
在法官的追问下,心虚的蔡某最终承认该份借款确实是她和王某在2019年3月补写的,乙公司因债务问题现已被江西某法院公开拍卖,蔡某希望能参与乙公司拍卖所得款项分配,故与王某合谋串通,伪造了这份借款合同。
法院经审查认为,蔡某与王某共同伪造借款合同并企图参与拍卖所得款项分配的行为干扰了正常司法活动,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但鉴于蔡某与王某串通伪造的这份借款合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决定对蔡某、王某分别处以3000元罚款。
法官说法:
审判是围绕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展开的,在法院审判案件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法官明辨是非的依据,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基础。当事人主张自己的诉讼权益应通过合法的手段,法律不是儿戏,当事人若在诉讼过程中互相串通、伪造证据必将付出相应的代价。
原告串通证人作伪证,双双被罚
201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猪场租赁协议,双方约定了租赁场所、期限及租金等相关事宜。2019年3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23500元,该租金租赁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底,但2019年7月,被告单方强行将猪场的门锁进行更换,2019年10月,被告强行将猪场出租给第三方养殖鸭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租金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但均无果,遂起诉。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院出示了一份有被告签字摁印的租赁协议,而被告则坚决否认,表示从未签署过该份协议。为此,原告申请证人徐某、祝某、黄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协议落款签名处“甲方郑XX”的摁印为郑某本人所为。徐某和祝某始终坚持亲眼看见手印系被告本人所摁,而黄某则表示记不清当时的情况,不确定是否为被告本人所摁。为此被告提出了鉴定申请。经鉴定,案涉指印非属被告本人。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明知被告未与其签署猪场租赁协议,而与案外人伪造协议及被告签名和手印,证人祝某、徐某作为证人,理应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却在庭审过程中提供虚假证言,决定对原告处以1万元罚款并拘留15日,对两名证人处以2000元罚款并拘留3日。
法官说法:
证人证言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公正裁判的重要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人应据实陈述,不得提供虚假证言。若证人违反此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众应引以为戒,在诉讼活动中,不仅仅是原、被告双方,所有诉讼参与人都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以法治作为基本思维方式,敬畏法律。